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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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
          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
          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
          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
          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或返臺臺商投資案資格
          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
          ,且應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八或第十四條之十二規定引進外國
          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
          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
          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
        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
        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特
        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之。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
          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之
          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
          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雇主
          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日起十四日至
          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
          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
        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
          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
          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
          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原
          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需檢
      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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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4)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
          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
          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
          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
          檢附如附件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
          (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
          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
          案或返臺臺商投資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
          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或返臺臺商投資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
          期)。
     (2)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期
          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
          、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
          一)。
     (3)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4)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
          需檢附)。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
          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
          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
          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
          、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
          理之家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6)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依本標準第二十條申請之雇主
          如屬受委託經營者,應檢附受委託辦理之契約書影本。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
          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
          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但以肢體障礙
          (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運
          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
          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5)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
          (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
     (6)被看護者之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地
          址需檢附)。
      8.外展看護工作: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試辦外展看護服務之證明文件影本。
     (2)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本。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作
          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
     11.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
          登記證影本。
     12.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
          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
          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3.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
          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
          、養殖登記證或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
        (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影本(申請機構看護工作之雇主屬受政府機
        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4.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二十二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診
        斷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被
        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第二類適用情形者需檢
        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5.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出
        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第
        三類適用情形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透過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者需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