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
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
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
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
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或返臺臺商投資案資格
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
,且應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八或第十四條之十二規定引進外國
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
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
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
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
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特
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之。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
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之
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
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雇主
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日起十四日至
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
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
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
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
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
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原
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需檢
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