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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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六條及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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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
          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
          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
          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
          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
          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
          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
          十三條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之。
     (6)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
          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每學期
          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聘僱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進修期間,依本標準第三十三條
          之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
        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
        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符合特
        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之。
     (1)依本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服
          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
          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
          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雇主
          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
          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
          身心障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顧管
          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延
          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
        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
          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棄遞補名額
          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附),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主
          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
          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
          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