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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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大量解僱預警通報機制目的,保障勞工權益,提升勞工福祉,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於接獲通報後查訪事業單位時,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
    人員協助辦理查訪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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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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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依據下列項目,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案件數及金額;必
    要時,並得依各地方主管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內預警通報案件數及執行查訪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進行查訪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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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地方主管機關得於本部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
    後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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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應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金之用,計息儲存,專款
    專用。
    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次年度一
    月三日前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以支票方式返還
    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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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協助查訪費。
(二)撰稿費。
(三)出席費。
(四)餐費。
(五)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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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補助地方主管機關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查
    訪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協助查訪費:每半日支給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同一案件以一
      萬二千元為限。
(二)撰稿費:每千字以八百五十元計;同一案件以六千元為限。
(三)出席費:每次支給二千元;同一案件以八千元為限。
(四)其他費用:依「勞動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
      」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四千元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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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於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查訪時,
    至遲應於查訪前一日,檢具個別案件之「查訪速報表」(如附表一)
    報請本部備查。但有特殊或緊急情事者,得於查訪後三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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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進行查訪時,查訪內容應包
    括受查訪事業單位之下列事項:
(一)財務狀況及債務承擔能力。
(二)勞動債權之給付能力。
(三)實際經營情形及雇主義務之履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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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助查訪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依據前點規定進行查訪後,
    應即針對下列事項親自撰寫查訪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地方
    主管機關:
(一)評估受查訪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可能性。
(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或建議。
    地方主管機關認有開會討論之必要者,得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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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完成查訪後,即將查訪紀錄填報於「全國勞工行
      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大量解僱管理」項下之「預警通報案件
      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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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主管機關請撥補助之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應區分上下半年辦理核銷,並於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結束後三
        十日內及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結束後次年一月三日前,檢具
        下列文件,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函送本部:
        1.各案件經本部同意備查之公文影本。
        2.領據。
        3.案件彙整表(附表二)。
        4.經費支用報告表(附表三)。
        5.帳戶資料。
  (二)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應於通知辦理補件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列入下一年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之參考指標。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請撥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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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之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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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原始
      憑證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原始憑證包含如下:
  (一)核銷文件。
  (二)協助查訪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簽名冊、查訪紀錄、討
        論會議簽名冊及會議紀錄等。
      前項原始憑證應依查訪時間排序,至少應保存十年;已屆保管年限
      之原始憑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毀時,應函報本部徵得審計機關
      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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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於二年內不予
      補助:
  (一)經抽查查訪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未依前點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守秘密。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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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