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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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大量解僱預警通報機制目的,保障勞工權益,提升勞工福祉,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接獲通
    報後查訪事業單位時,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查
    訪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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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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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依據下列項目,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案件數及金額;必
    要時,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內預警通報案件數及執行查訪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進行查訪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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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行政機關得於本部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後一
    個月內,向本部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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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機關應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金之用,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次年度一月
    三日前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以支票方式返還本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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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協助查訪費。
(二)撰稿費。
(三)出席費。
(四)餐費。
(五)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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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補助行政機關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查訪之
    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協助查訪費:每案每小時支給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每半
      日最高支給四千八百元;同一年度同一案件以一萬四千四百元為限
      。
(二)撰稿費:每千字以一千二百九十元計;同一年度同一案件以六千元
      為限。
(三)出席費:每次支給二千元;同一年度同一案件以六千元為限。
(四)其他費用:依「勞動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
      」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年度同一案件
      以四千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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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機關於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查訪時,至遲
    應於查訪前一日,檢具個別案件之「查訪速報表」(如附表一)報請
    本部備查。但有特殊或緊急情事者,得於查訪後三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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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進行查訪時,查訪內容應包括受
    查訪事業單位之下列事項:
(一)財務狀況及債務承擔能力。
(二)勞動債權之給付能力。
(三)實際經營情形及雇主義務之履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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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助查訪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依據前點規定進行查訪後,
    應即針對下列事項親自撰寫查訪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行政
    機關:
(一)評估受查訪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可能性。
(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或建議。
    行政機關認有開會討論之必要者,得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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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政機關應於完成查訪後,即將查訪紀錄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
      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大量解僱管理」項下之「預警通報案件填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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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請撥補助之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應區分上下半年辦理核銷,並於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結束後三
        十日內及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結束後次年一月三日前,檢具
        下列文件,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函送本部:
        1.各案件經本部同意備查之公文影本。
        2.領據。
        3.案件彙整表(附表二)。
        4.經費支用報告表(附表三)。
        5.帳戶資料。
  (二)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應於通知辦理補件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列入下一年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之參考指標。
      行政機關辦理請撥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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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之行政機
      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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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行政機關應將原始憑證
      按查訪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會計法及政府會計憑
      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始憑證包含如下:
  (一)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二)本部補助金額之核定函、協助查訪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簽名冊、查訪紀錄、討論會議簽名冊及會議紀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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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
  (一)經抽查查訪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未依前點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守秘密。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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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