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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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大量解僱協商及預警查訪之功能,以保障勞工權益,提升勞工
    福祉,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
    )分別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於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
    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商委員會)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接獲
    預警通報後查訪事業單位時,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
    協商或辦理查訪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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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五)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六)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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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依據下列項目,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金額;必要時,並
    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內大量解僱案件數、預警通報案件數及執行查
      訪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進行協商或查訪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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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行政機關得於本部核算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
    向本部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但行政機關認
    有不足,且經敘明理由者,得向本部申請撥付百分之五十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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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機關應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金之用,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次年度一月
    三日前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以支票方式返還本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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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協助查訪費。
(二)撰稿費。
(三)出席費。
(四)餐費。
(五)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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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補助行政機關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協商或辦理
    查訪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協助查訪費:每人每小時支給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每半日最
      高支給六千元;每人同一案件以一萬二千元為限。
(二)撰稿費:每千字以一千二百九十元計;每人同一案件以六千元為限
      。
(三)出席費:每人每次支給二千五百元;協助查訪案件每人同一案件以
      五千元為限;協助協商案件每人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四)其他費用:依「勞動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
      」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四千元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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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機關於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協商委員會或辦理
    查訪時,至遲應於協商或查訪前一日,檢具個別案件之「協商案件速
    報表」(如附表一)或「查訪速報表」(如附表二)報請本部備查。
    但有特殊或緊急情事者,得於查訪後三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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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進行查訪時,查訪內容應包括受
    查訪事業單位之下列事項:
(一)財務狀況及債務承擔能力。
(二)勞動債權之給付能力。
(三)實際經營情形及雇主義務之履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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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助協商委員會案件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應依協商委員
    之要求或詢問,提供各該領域之專業意見或法律見解,並適時促成雙
    方凝聚共識,俾確保勞雇雙方權益及協商順利進行。
    協助查訪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依據前點規定進行查訪後,
    應即針對下列事項親自撰寫查訪紀錄,並於紀錄上簽章後,送交行政
    機關:
(一)評估受查訪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可能性。
(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或建議。
    行政機關認有開會討論之必要者,得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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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政機關應於協商達成共識或完成查訪後,即將協商情形及查訪紀
      錄分別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大量解僱管
      理」項下之「大量解僱案件填報」及「預警通報案件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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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請撥補助之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應區分上下半年辦理核銷,並於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結束後三
        十日內及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結束後次年一月三日前,檢具
        下列文件,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函送本部:
        1.各案件經本部同意備查之公文影本。
        2.領據。
        3.案件彙整表(附表三)。
        4.經費支用報告表(附表四)。
        5.帳戶資料。
  (二)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應於通知辦理補件日起七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列入下一年度核算補助金額之參考指標。
      行政機關辦理請撥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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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之行政機
      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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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行政機關應將原始憑證
      按協商或查訪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會計法及政府
      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始憑證包含如
      下:
  (一)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二)本部補助金額之核定函、協助協商委員會或預警查訪之會計師、
        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簽名冊、查訪紀錄、討論會議簽名冊及會議
        紀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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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
  (一)經抽查協商或查訪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未依前點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保守秘密。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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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