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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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為網絡機構者,應具備附表一規定類別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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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網絡機構辦理之勞工健康服務類型、項目及相關事項如下:
(一)臨廠健康服務類:
      1.服務內容:針對勞工人數二百九十九人以下之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提供職場健康危害評估、
        適性選配工、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諮詢、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母
        性保護、勞工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中高齡勞工適性輔導
        、健康檢查異常之健康管理與指導、職務再設計、工作能力提升
        、職業災害後復工評估及工作環境改善等臨廠健康服務。
      2.服務基準量:每年須至少服務三家事業單位,每家事業單位每年
        臨廠健康服務至少三次。
      3.服務方式:
     (1)每次服務時間至少二小時以上(不含交通時間)。
     (2)事業單位當年度第一次之臨廠健康服務,應由所聘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醫師,及具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職業衛生等實務能
          力者,共同臨廠辦理全職場職業健康危害評估。但前一年度已
          完成評估且經各該轄區勞健中心審核無實施評估之需求者,不
          在此限。後續服務得依事業單位之需求與服務內容,邀請具有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職業衛生、人因工程、職能治療、物理治
          療、心理(諮商)輔導等實務能力者(以下簡稱實務專業人員
          ),共同辦理之;其實務專業人員之遴請,以勞健中心建置之
          在地化專家資料庫為限。
     (3)同一事業單位之各次臨廠健康服務,應至少有一人為相同成員
          。
     (4)應於臨廠服務前七日填報臨廠健康服務人員、主要服務內容及
          排程等規劃資料,送各該轄區勞健中心核可;規劃資料因故異
          動者,亦同;未經核可者,該次臨廠健康服務不支給服務費。
      4.製作紀錄:
     (1)每次服務後七日內,應依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與服務網絡辦理臨
          廠健康服務之作業流程及標準(以下簡稱作業標準)撰寫(或
          上傳)服務紀錄。
     (2)應於臨廠服務後之三十日內完成臨廠健康服務建議報告書,並
          提供予事業單位及各該轄區勞健中心。
(二)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類:
      1.服務內容:針對勞工健康需求,提供適性配工、健檢異常指導與
        評估建議、不法侵害預防、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肌肉骨骼疾病預
        防、母性保護、中高齡勞工適性、職務再設計、工作能力提升與
        職業災害後復工等之個別評估及諮詢;需依據勞工之諮詢需求,
        由不同之專業人員提供服務,其分類如下:
     (1)適性配工諮詢服務: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災害後復
          工、母性健康保護、中高齡勞工、健康高風險勞工及特殊健檢
          結果異常等適性配工需求之專業諮詢服務。
     (2)心理性諮詢服務:經醫師評估有工作負荷相關預防之心理衛生
          諮商需求且應由心理師提供服務者,應透過各該轄區勞健中心
          協助轉介,同一勞工每年度以六次為限。但有特殊需求,經專
          案審查後得予增加服務次數。
      2.服務方式:以網絡機構服務人員到廠,或勞工親至網絡機構接受
        服務,每人之服務時間,每次至少五十分鐘。
      3.製作紀錄:應於每次服務後十日內,依作業標準撰寫(或上傳)
        心理衛生諮商紀錄或適性評估建議報告書,並提供予勞工及各該
        轄區勞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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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網絡機構之申請登錄期間、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期間:由本署每年定期公告之,並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至當年度
      經費用罄為止。
(二)方式:符合第四點資格者,應檢具第三款應備文件於申請期間內,
      依所在縣市別,按本署依前款公告所列各勞健中心服務區域,向各
      該轄區勞健中心提出申請;網絡機構類別或勞工健康服務類型變更
      時,亦同。但其申請時間不受前款期間之限制。
(三)應備文件:
      1.申請表(如格式一)。
      2.機構證明影本如下,但傷病診治網絡免附:
     (1)醫療機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證明。
     (2)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本部核發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
          務機構認可證明。
     (3)特殊機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
          執照證明。
      3.服務人員清冊(如格式二)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如下:
     (1)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執業執照、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資格或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訓練合格證明、臨廠健康服務
          實務經驗證明。
     (2)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執業執照、經從事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訓練合格證明、臨廠健康服務實務經驗證明。
     (3)心理師:執業執照。
     (4)職業衛生管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專業證照及臨廠健康服務實
          務經驗證明。
     (5)機構聘任各該服務人員之證明文件影本。
      4.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之相關規劃文件(含服務方式、時段
        、地點與聯絡資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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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網絡機構服務費之申請及核計期間如下:
(一)服務費核計期間,自網絡機構經本署核定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為
      當年度勞工健康服務費核給期間,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期間之勞工健康服務,列入翌年度服務費核算。
(二)申請時間:網絡機構應於每年四月一日、八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前
      ,填具服務費申領表,並備妥第三款應備文件,送各該轄區勞健中
      心彙整。
(三)應備文件(依實際服務情形檢附)如下:
      1.服務費用申領表(如格式三)。
      2.臨廠健康服務清冊(如格式四)及其服務紀錄與臨廠健康服務建
        議報告書。
      3.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之報告清冊(如格式五)及其諮商紀錄及
        勞工個人適性評估建議報告。
      4.領據正本(如格式六)。
      5.撥款帳戶影本,無帳戶影本者,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6.申請專家出席費者,應檢附專家領收出席費之領據證明文件。
        網絡機構提出之文件不齊全者,各該轄區勞健中心應通知其於三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該次申領不予審核及支給費用。
    各區勞健中心應於每年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前,彙整第
    一項第三款資料送統籌單位審核。
    統籌單位應於收到前款資料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製作網絡機構
    服務費彙總表送本署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
    統籌單位或本署為辦理前項服務費之審查與核定事宜,得視需要邀請
    具職業醫學、職業衛生及健康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至少三人,召
    開會議審查;必要時,並得至現場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