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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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建立辦理特
    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之指定及生物指標檢驗之管理機制,確保檢驗品
    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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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檢查項目:指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
      、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及其他經本部指定公告之項目
      。
(二)第三者認證機構:指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者認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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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
    :
(一)有固定地址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並具備必要之檢驗儀器設備
      。
(二)具醫事檢驗師(生)證照之人員。
(三)參考國際標準 ISO 15189  訂有相關檢驗技術規範,或取得第三者
      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申請指定為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者,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
    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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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機構合法設立文件影本。
(三)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四)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檢驗作業流程與方法、特定檢查項目參與能力試驗或外部品質評鑑
      (External Quality Assurance)證明影本,或第三者認證機構之
      認證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必要文件。
    本部為辦理前項申請之審查作業,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實地訪
    查。但申請指定辦理之特定檢查項目檢驗已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
    者,得免實地訪查。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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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指定檢驗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二
    ),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或聯絡方式。
(二)檢驗人員。
(三)檢驗儀器設備。
(四)檢驗作業流程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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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本
      部申請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業務,或申請廢止其
      指定:
  (一)停業或歇業。
  (二)因地址遷移或儀器、設備問題,致無法正常運作者。
  (三)因人員異動,致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最長為一年,指定檢驗機構於停止期間內,不得辦理
      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指定檢驗機構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繼續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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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經依第十點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指定期間內,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違反前點規定。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