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輔導危險、辛苦、骯髒(3K)之特 定製程產業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國人就業計畫」,透過部分經費補助 方式,協助從事表面處理相關產業改善勞工工作環境危險、粉塵、噪 音、高溫及化學品暴露等問題,進而促進與穩定國人就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事業單位: (一)依法辦妥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且營業項目包括從事表面處理相 關作業之項目。 (二)未曾接受政府機關相同事項補助者。
四、本要點所稱受委託機構,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本要點規定之受理 補助申請及初審核轉等執行事項,簽約委託辦理之得標廠商。
五、本署為審查事業單位申請事項之補助,得設置表面處理產業改善工作 環境補助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部指派;委員至少三 人,由本署邀請具機械、安全衛生等相關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或政 府部門相關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審查小組於審查補助申請案,審查委員視需要得至現場查驗,申請補 助之事業單位應配合之。
六、本要點補助經費之用途範圍及其項目如下: (一)工作場所製程設備之安全衛生改善: 1.新設置或汰換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製程設備,如附件一。 2.新設置或汰換具安全衛生效能之控制設備,如附件二。 (二)整體廠房作業環境整理整頓之改善:包括預防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滑 倒跌倒、墜落、切割捲夾、感電危害、預防發生火災爆炸或改善勞 工工作場所照明等,經審核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相關工程 。
七、本要點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工作場所製程設備之安全衛生改善:由本署審查小組審查後,核定 補助金額,補助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四十,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 萬元。 (二)整體廠房作業環境整理整頓之改善:由本署審查小組審查後,核定 補助金額,補助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四十,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 萬元。
八、同一事業單位得併同申請第六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補助。 同一事業單位申請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之補助者,始得一併申請第六點 第二款之補助。
九、事業單位向受委託機構提出申請之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年度申請補助,以一案為限。
十、申請補助案依受委託機構收件先後順序辦理,並以郵戳或送達日期為 憑。惟當年度運用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經費之「輔導危險辛苦、 骯髒之特定製程產業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國人就業」支應經費用罄者 ,即停止辦理補助。 第七點補助之預算,因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五年度或一百零六年度預算 指定刪減或統刪經費者,應依審查通過之額度配合刪減經費;因額度 不足致無法執行者,終止補助。
十一、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時,應於第九點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受 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階段: 1.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一)。 2.改善工作環境計畫書(格式二)。 3.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營業項目需包括從事表面處理相 關作業之項目)。 4.最近一期納稅證明。 5.切結書(格式三)。 6.人力進用承諾書(格式四)。 (二)成果審查申請階段: 1.成果審查申請表(格式五)。 2.經費補助申請表影本。 3.改善工作環境計畫成果報告書(格式六)。 4.領據(格式七)。 5.支出憑證黏存單(格式八):各項改善經費總額之統一發票收 執聯影本,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由相關人員核章。另新 購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需檢附設備原廠銷售證明、原廠本質 安全或衛生效能提升之相關設計說明書。 6.補助款經費報告表(格式九)。 7.補助成果報告表(格式十)。 8.人員培訓計畫書(格式十一)。 9.環境改善前後之勞保投保人數證明。 10.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應為一百零五年五月 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始得受理。
十二、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補助案件,應依收件先後依序編號登記,審核 其資格條件及補助項目,逐案完成審核程序,將符合補助條件者之 補助款領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附經費報告表及成果報 告表,於每月五日彙整前月符合補助條件者之申請資料電子檔、造 冊及彙附相關文件資料報本署核定結報撥款。 前項經費請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本署補助金額及 自籌款。
十三、申請之事業單位應配合受委託機構實施初審或現場勘查。經初審或 現場勘查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受委託機構應敘明不合格理由,連同申請資料, 於每月月底前列冊轉送本署,由本署通知申請之事業單位。
十四、本署得督導考核補助之執行情形及申請之事業單位相關資料 受領補助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不予補助;已補 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查驗或現場勘查。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 (四)重複申請補助。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經撤銷者,應予繳回,本署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 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該事業單位再申請補助一年 至三年。涉有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十五、受領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