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 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以下稱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 級之訪查機制,確保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職安署 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以下稱受委託執行單位)協助辦理。
三、本要點之訪查時間為每年三月至十二月。
四、本要點之訪查對象為認可醫療機構,並得依下列情形,納入優先之訪 查對象: (一)自願申請訪查者。 (二)前一年度或當年度經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或 醫療法規等相關規定者。 (三)經民眾陳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形或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所通 報之資料有異常者。 (四)前一年度辦理勞工特殊健康檢查量次居全國檢查量之前二十位,且 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 (五)前一年度經訪查結果評為 D 級或未曾訪查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於近二年曾經職安署訪查,或 經訪查結果評為 A 級者,當年度得不納入訪查對象。 第一項第一款之認可醫療機構,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一百零五 年度申請者,應於六月十五日前),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向職安署 申請。
五、訪查方式為實地訪查,其範圍包括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表如附 件二)。但僅具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資格者,以檢 查品質為限。 具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資格者,除前項訪查外,本 部並得隨機至其巡迴現場進行訪查。 前二項之訪查,本部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訪查結果分 A、B、C 及 D 四等級,各級之分數範圍如下: (一)A 級:達九十分以上者。 (二)B 級:達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C 級: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D 級:未達七十分者。 前三項之訪查結果,有應改正事項之認可醫療機構,經通知限期改正 者,應於期限內改正。 職安署對於前項之改正事項,得再次訪查。
六、認可醫療機構接獲職安署通知訪查者,應於受訪查當日,依訪查表之 內容準備相關文件及紀錄,作為訪查評分之參考。 認可醫療機構因故未能依前項通知之訪查日期接受訪查者,應於接獲 通知七日內檢附理由向職安署申請更改訪查日期,其更改之日期不得 逾原通知訪查日期次日起算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七、認可醫療機構不服第五點之訪查結果,得於訪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職安署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第五點之訪查結果無異議者,本部得將訪查結果公 告於職安署網站,提供雇主及勞工參考,並作為加強認可醫療機構管 理之參考。
八、職安署為執行認可醫療機構之訪查,得自行或由受委託執行單位遴選 職業醫學、護理、醫事檢驗等相關領域之專家擔任訪查人員。 前項訪查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參加職安署或受委託執行單位所辦有關認可醫療機構訪查業務講習 或訓練。 (二)依本要點訪查表內容,實施訪查。 (三)與受訪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不得洩漏受訪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有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營 運策略、醫事人員資料等內容。 (五)不得與受訪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有不當利益關係。
九、認可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阻撓本要點之訪查者,將依本辦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實施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