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 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 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 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 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 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仍有繼 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勞保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 間重疊。 被保險人於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之期間,不得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 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應配合提供。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