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
    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 3 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
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
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
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
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仍有繼
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
第 8 條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第 9 條
勞保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
間重疊。
被保險人於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之期間,不得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第 11 條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
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應配合提供。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