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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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三二一三四
    號令(下稱本令釋)核釋例假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
    ,並使勞資雙方於依本令釋調整例假時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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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有本令釋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
    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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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雇雙方因有本令釋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協商調整例假時,其
    調整例假之原因消失,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例假,不得藉故拖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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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未有本令釋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縱使有該等情形,惟未
    與勞工協商同意調整例假者,仍應遵守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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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雇雙方如同意調整例假,可參考勞動部所定之「勞雇雙方協商調整
    例假同意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並應確實依約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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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與勞工協商調整例假,應於事前至勞動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mol.gov.tw) 建置之「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登錄系統
    」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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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未依本令釋或本注意事項辦理,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情事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條之一等規定
    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