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 (民國 40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以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僱用職工在二百人以上,暨無一定雇主工人之
工會,有會員二百人以上者應分別附設職工福利社,或工人福利社,其不
足二百人者,得聯合設立之。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有分屬機構與總機構距離過遠者,為便利分屬機
關職工享受福利設施,得增設職工福利社。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附設福利社所需費用,在依法所提之
福利金內撥充之。
第 4 條
福利社應視需要情形及經費狀況,酌辦左列各業務:
一、食堂;
二、宿舍或家庭住宅;
三、醫院或診療所;
四、補習學校,補習班及子弟學校。
五、浴室;
六、理髮所;
七、托兒所;
八、職業介紹所;
九、洗衣補衣室;
十、圖書室;
十一、俱樂部;
十二、體育場;
十三、詢問代筆室;
十四、其他有關成立福利之事業。
第 5 條
前條業務,除物品消耗得依成本收費外,概以免費為原則。
第 6 條
福利社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總幹事,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襄
理社務,主持分組辦事。
前項職員,由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之福利委員會派充之。
第 7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或工會設立之福利社成立時,應向當地市縣
政府呈請備案,并受該市縣政府之指導監督。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社會團體設立福利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