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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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落實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協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調解委員或調解人有無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特訂定
    本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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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倫理規範所稱調解委員或調解人,指具備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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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處理勞
    資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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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解人應力求調解程序之順暢,力謀勞資爭議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
    人)雙方之和諧,並應確實調查事實,釐清當事人之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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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確實遵守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法令
    ,並應符合其他有關調解人自律及自治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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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意,進入相關事業
    單位訪查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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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人對於勞資爭議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調解人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所知悉非公開之訊息,並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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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人應持續充實專業知識,提昇勞資爭議處理能力,不得故意曲解
    法令,為欺罔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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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解人應於調解會議開始前,主動說明下列事項:
(一)其與當事人雙方之關係。
(二)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無財產上利害關係。
(三)是否曾經處理當事人之勞資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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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人就處理之勞資爭議事件,不得收受不當利益。
    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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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人不得利用處理勞資爭議之機會,為招攬業務或謀取自身、他
      人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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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得使用暴力
      脅迫等不當方式進行或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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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不得接受關說或請託。
      對於他人承辦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人亦不得為關說或請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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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
      其他有損當事人或出(列)席人員之人格尊嚴或名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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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調解人於調解會議召開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不得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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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調解人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以私人言行而使他人誤認其代表行政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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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第三點至第八點規定,於調解委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