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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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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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資爭議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方當事人
    有二人以上,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
    件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管轄。
    前項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其受理情形,通知其他勞務提供地
    之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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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方當事人之勞務提供地跨越數地方主管
    機關之管轄區域,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者,由
    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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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當事人為工會者,由工會登記所在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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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當事人之勞務提供地於中華民國境外者,
    由雇主登記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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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書表格
    式備妥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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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點所定調解申請書時,應詳實審查,確認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已依調解申請書之格式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並備妥
    相關應備文件或佐證資料。
    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調解申請書之應載事項或應備文件
    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地方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可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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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當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再行申請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
    ,應先查明原調解紀錄,並就下列情事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處理:
(一)有新事證或有進行調解之實益。
(二)有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三)所請求調解事項曾調解成立,與原調解標的不同。
    地方主管機關查明未有前項所定各款情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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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認為申請人身分或請求調
    解事項未有本法之適用,而不予受理時,應協助申請人另循其他救濟
    途徑辦理,以期快速解決爭議,穩定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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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主管機關依前三點不予受理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前項書面,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記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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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向
      當事人說明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並應尊重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之意願
      。
      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充分告知當事人有關調解進行之方式及處理等
      程序;當事人為外國人時,並應注意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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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對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遞送
      之申請書、檢附之應備文件或佐證資料等資料,應確實遵守檔案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其內容除涉及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外,應公開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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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應先探詢當事人之真意,
      並本權責依各該勞動法令規定查處,不得逕以交付調解即予結案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