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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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配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鼓勵失業勞
    工受僱從事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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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
      之團體。
(二)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居家式照顧服務或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者。
    雇主應備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組織章程影本。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書影本。
(三)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居家式照顧服務或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之有效
      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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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失業勞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
(二)非自願離職者。
(三)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者。
    前項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諮詢,有意願受僱於前點雇主者,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
    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曾受照顧服務員應有時數之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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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
    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平均每週工作時間達標準時數。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前項第二款所定標準時數如下:
(一)居家式照顧服務:平均每週達三十小時以上。
(二)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平均每週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致平均每
    週工作時間未達標準時數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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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勞工於受僱每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一)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
(四)勞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致逾期提出申請者,其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後,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津貼。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
    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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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
    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
    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
    八個月為限。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勞工申請津貼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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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
    位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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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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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要點津貼得視長期照顧服務發展建構情形及前項經費額度調整發給
    或停止,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