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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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並配合長
    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服務人力,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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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顧
    服務之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長
      期照顧服務方式。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條所定之機構。
(三)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提供社區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指於社區設置一定
    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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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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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
    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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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勞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五)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七)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回復原狀
    。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
    定文件;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
    日起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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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前項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
    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
    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
    八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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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
    位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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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
      貼。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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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要點津貼得視照顧服務發展建構情形及前項經費額度調整發給或停
    止,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