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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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失業、待業或在職勞工
    參加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轄區長期照顧人力供需,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特訂定
    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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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分工如下:
(一)本署之任務: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宜。
      2.本計畫之協調、督導、績效評估及檢討事宜。
      3.辦理本署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IMS 系統)之教育
        訓練。
      4.其他整體相關事宜。
(二)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之任務:
      1.本計畫之預算編列事宜。
      2.轄區內之計畫督導、查核及成效檢討事宜。
      3.提供地方政府及訓練單位運用 TIMS 系統申請辦訓所需之帳號。
      4.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複審、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宜。
      5.其他相關事宜。
(三)地方政府之任務:
      1.公告與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單位資格及訓練計
        畫審查等事宜。
      2.辦理訓練單位之業務說明會及向轄區分署申請 TIMS 帳號。
      3.辦理經費請款、結銷、追繳及強制執行等事宜。
      4.督導訓練單位落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宜。
      5.審查參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訓練經費。
      6.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結訓學員就業追蹤及訓練成效統計等
        事宜。
      7.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初審,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確實撥付至學員
        帳戶等事宜。
      8.其他相關事宜。
(四)訓練單位之任務:
      1.向訓練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提報訓練計畫。
      2.辦理學員受訓資格初審、訓練費用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及
        轉發等相關事宜。
      3.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輔導及訓後就業等相關配合事項
        。
      4.申請辦訓所需之 TIMS 系統帳號,並配合 TIMS 系統辦理各項資
        料填報作業。
      5.依地方政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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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單位應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定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第五點第二
    款規定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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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之課程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內容、時數、參訓人員資格、師資條件、訓練場所、訓練成績
      考核及結業證明書核發等事項,應依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之規
      定辦理。
(二)各訓練班次內容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四小時之就業
      市場趨勢分析與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
      輔導、職業道德及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技巧、認識與預防傳染
      病等課程或活動。
(三)每日訓練時數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且不得安排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七時進行。
    前項課程規劃,核心課程得採實體訓練或線上訓練方式辦理,核心課
    程採線上訓練之班次,核心課程內容以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專業人員
    數位學習平台所列課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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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訓練對象為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或具就
    業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並於開
    訓日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單一中華民國國
      籍之無戶籍國民,或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
      區無國籍人民,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
      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含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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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在職勞工以外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於前次參加職前訓練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
      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
      年內。
(三)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遞補期
      限內離訓)或結訓日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
      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
    前項不得報名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 TIMS 系統勾稽參加本署及分
    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
    已參加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課程,不得同時以失業者身分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經查獲者,應
    撤銷本計畫參訓資格,不予補助訓練經費。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
    期間,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計畫
    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已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者,參
    加本計畫訓練課程,其訓練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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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依地方政府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
    向辦訓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申請辦理訓練: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訓練計畫書(如附件一)。屬辦理職前班者,應另提出訓後九十日
      內之就業輔導計畫,內容應包括就業輔導機制及預期達成之就業率
      等。
(四)訓練場地及設備資料表(如附件二)。訓練場地屬租借者,應併同
      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利用公、私立學
      校或政府機關場地辦理者,得免附)。
(六)師資及助教資格證明影本。
(七)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訓練計畫書中,訓練單位應敘明訓練對象、規劃內容、辦理方式
    及預期效益。
    核心課程採實體訓練之班次,招生不足者,該不足額之人數,訓練單
    位得開放提供完成核心課程線上訓練,且經甄試錄訓之民眾隨班附讀
    ,參加實作課程、綜合討論與課程評量及臨床實習課程。
    訓練單位辦理前項開放民眾隨班附讀,應於訓練計畫書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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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訓練單位提案時,應依各訓練班次之施訓規劃與實施內涵之需要,分
    為指定報價項目及開放報價項目編列訓練經費,且不得含營業稅。
    前項提案,地方政府認未盡合宜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第一項指定報價項目之編列標準如下:
(一)鐘點費:
      1.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為原則;訓練單位
        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者,得於一千元至
        二千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
        該課程與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以供
        審查。
      2.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含)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
        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五百元編
        列。
      3.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開班者,其前二目鐘點費得額外
        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得超過行政院訂定講座鐘點費支給表
        之規定,內聘講座鐘點費以一千元為限、外聘講座鐘點費以二千
        元為限;協助教學之助教,其鐘點費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減半
        支給為限。
(二)勞工保險費:依據勞動部公告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下限月投保薪
      資申報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標準
      編列;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
      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二百萬元(含)以
      上之平安意外保險,其中應含二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保險
      。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與實施內涵需要編列,部分項
    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款
    所列項目編列(包括材料費、教材費、學雜費、場地費、宣導費、教
    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等項)。相關經費編列原則如下
    :
(一)職場實習指導費:
      1.訓練單位依照顧服務職類班次特性,安排學員至實習訓練場所實
        習者,實習期間一名實習指導老師最多可指導十五名學員,一班
        次最多可聘請三名老師,依預定招生學員人數計算師資人數,老
        師每位按每小時一千元編列,核實支付。
      2.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開班者,其前目職場實習指導費
        得額外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得超過行政院訂定講座鐘點費
        支給表之規定,內聘老師職場實習指導費以一千元為限。
(二)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為原則。
(三)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百
      元,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元。
      但核心課程採線上訓練者,每班次最高編列二萬二千元。
(四)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五)行政管理費:以鐘點費、學雜費、材料費總和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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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受理計畫申請後,依其內部行政程序辦理計畫審查、核定、
    管控、督導、查核、經費核撥及結銷等相關事宜。辦理原則如下:
(一)各班次招生訓練人數應以三十人至四十人規劃辦理,最低開班人數
      須達原定招訓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不得低於十五人;離島
      、偏遠地區之最低開班人數須達十人(含)以上。但訓練班次有其
      特殊性,無法依上述原則辦理時,地方政府得於通盤分析後,依其
      內部行政程序專案核定後實施。
(二)前款最低開班人數以開訓當日之參訓人數計算,未於開訓當日完成
      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應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三)各訓練班次之開訓規劃,以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
      民眾參訓。
(四)訓練班次為職前班者,訓練對象以失業者為優先;招生人數不滿者
      ,得招收在職者,其比率以不逾招生人數百分之十五為原則。開放
      招收隨班附讀之班次,亦同。
(五)訓練班次為在職班者,以在職者為訓練對象;招生人數不滿者,得
      招收失業者,其比率以不逾招生人數百分之十五為原則。開放招收
      隨班附讀之班次,亦同。
(六)訓練單位所辦班別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政府應列為審查及不予核
      定班次之重要參考:
      1.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2.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
        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所需人力之薪資、年終獎金、勞健保雇主負擔部
    分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相關費用,得向轄區分署申請補助,補助原則
    如下:
(一)依據地方政府年度訓練班數(含核心課程採線上訓練之班次),每
      十四班補助一名人力,七班以上不足十四班者,以補助一人計,小
      於七班者不予補助。
(二)進用人力以本署「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進用人
      力僱用資格條件及薪資規定」所定業務促進員職階資格條件、薪資
      標準為原則。
    地方政府因應辦理本計畫之規劃、宣導、管控及行政管理等項業務所
    需,另得向轄區分署申請依核定補助各該訓練班次總訓練費用百分之
    八之規劃控管作業費。
    地方政府核定訓練班次後,應填具「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
    班訓練預定明細表」(如附件三),詳列預定辦理班次、人數、期程
    與經費,並掣據函請轄區分署辦理審核及撥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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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函文通知訓練單位並副知轄區分
    署。
    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
    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訓練計畫經核定後,訓練單位欲變更計畫內容者,應於事前報請地方
    政府同意後始得辦理;地方政府應將計畫變更之審核結果通知訓練單
    位,並副知轄區分署。
    訓練單位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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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依地方政府核定之個人訓練費用單價,於開訓日(含)
      前先向參訓學員收取全額訓練費用,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
      何費用。
      核心課程採實體訓練之班次,訓練單位所招收學員為完成線上訓練
      課程參加隨班附讀者,訓練單位僅得向學員收取該班次個人訓練費
      用單價五分之三之訓練費用。
      訓練單位未能如期開班,或因訓練單位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
      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而退訓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訓練單位向學員收取之費用,學員因故無法參訓,訓練單位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開訓前辦理退訓者,最多得收取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額退
        還學員。
  (二)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核定訓練
        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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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招生時,應公告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
        時數及訓練起迄日、甄試日期與方式、錄訓標準及名單公告方式
        ,與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各訓練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起至開訓日止之期間,作業流程如下:
        1.報名期間應至少一週,且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一週公告甄試資訊
          ,並依報名者所填聯絡方式,或以其他報名者可得知悉方式通
          知。
        2.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起二個工作日後至七個工作日內
          。
        3.訓練單位有延長招生期程之必要者,以二次為原則,每次不得
          超過十四日。
        4.訓練單位有延班或停班情形時,除應事先於公告載明,並通知
          已報名者外,亦應於地方政府函復同意延班或停班之發文日起
          三日內,至 TIMS 系統登錄異動資料;屬延班者,最遲不得逾
          延班事由之起始日。
        5.訓練單位有特殊情況或市場需求等因素,未能依前四目規定辦
          理者,得專案提出申請,經地方政府同意後辦理。
  (三)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四)及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五)簽名切結,因故未能
        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甄試前繳交。
  (四)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參訓,且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
        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六)受理報名及確認報名
        者身分。
  (五)訓練單位應至 TIMS 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身分、參訓、離訓、退訓
        及訓後就業等紀錄,查有報名者不符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者,應
        不予錄訓。訓練單位招收不符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民眾參訓,
        不符規定者之個人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六)訓練單位應於甄試日前二個工作日,完成報名資料登錄 TIMS 系
        統事宜。TIMS  系統將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第三個工作日或甄試
        日前二個工作日,以日期離報名截止日較近者,勾稽檢核報名者
        參訓資格,經 TIMS 系統勾稽未符參訓資格之報名者,訓練單位
        應與其再確認,並由報名者本人出具證明,由訓練單位依個案事
        實認定之。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
        試總成績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另具有就業保險法所
        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對象、外籍配
        偶、大陸地區配偶、香港及澳門地區配偶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
        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
        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屆期未依規定提
        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
        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
        錄訓,未參加筆試或口試者,一律不予錄訓。
  (二)筆試前,報名者應出示身分與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符資
        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者
        ,應簽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
        件,未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三)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
        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
        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參加口
          試人數以預訓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含)以上之口試委員,並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
          業訓練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或錄影。
        4.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
          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
          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五)訓練單位應以 TIMS 系統列印公告參加筆試、口試人員及甄試正
        取人員名單,並依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人員名單則依總分高低
        排序。
  (六)對持職業訓練推介單者未予錄訓時,訓練單位應即回報原推介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地方政府。
      訓練單位應於甄試後三個(含)工作日以內,以郵寄、簡訊或其他
      方式通知甄試結果,並公告由 TIMS 系統列印之錄取名單(含備取
      名單)、最低錄取分數、筆試試題及答案。
      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
      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逾時或未依規
      定辦理報到或遞補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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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為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地方政府統一規範,且應符合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招訓簡章之文宣併同訓練計畫送地方政
      府審核後,始得刊登,並應載明地方政府授權招訓字號以及經費來
      源為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
      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
      約書(如附件七),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義務,並獲得學習
      、申訴管道及各項輔導服務等相關資訊。
      學員以失業者身分參訓,於參訓期間另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情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查確有工作事實者,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
  (二)經查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訓練單位應就其
        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
      訓練單位受理民眾報名時,應至 TIMS 系統查詢報名者參訓紀錄,
      並查驗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學員參訓當日,訓練單位應為學員(
      含在職者)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訓字保)事宜,並應依規定核對其
      參訓身分及資格等行政作業事項;另應於開訓後十五日之次日起算
      二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地方
      政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
      補正。
      訓練單位應配合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
      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行適當之安
      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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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不定期及不預告方式訪視訓練單位實際施訓情形,每一
      訓練班別至少訪視一次,並作成訪視紀錄。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場所備妥當日及前一次教學(訓練)日誌、學員
      簽到(退)表、當日缺課之請假單、退訓/提前就業申請表、勞保
      加退保明細表、學員書籍(講義)材料領用表、生活津貼補助印領
      清冊、學員服務手冊或權利義務公告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供地方
      政府不定期查閱。
      地方政府經訪視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等問題或缺失
      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並應加強訪視,將其結果列入紀錄
      ,作為下次評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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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於各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並結合
      當地就業輔導體系與資源,積極輔導結訓學員參加技能檢定及就業
      。
      訓練單位應辦理學員訓後就業職業與參訓職類關聯性之認定作業,
      並將認定結果輸入 TIMS 系統。訓後就業關聯性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學員訓後就業之工作內容運用訓練職類相關技能或知識。
  (二)學員訓後就業之行業別、職業別與參訓職類具相關性。
      訓練單位應於該班次結訓後一百二十日內,將參訓學員之下列訓練
      成效,登錄於 TIMS 系統,並由 TIMS 系統逕匯入衛生福利部照顧
      服務管理資訊系統:
  (一)具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身分之學員於結訓後九十日內之就業
        情形、於照顧服務產業就業之單位類型、到職日期、就業單位名
        稱、地址、連絡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工作內容、工作
        薪資、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等項。
  (二)具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身分之學員,於訓後九十日內仍未就
        業原因。
  (三)在職學員之訓後動態調查(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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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訓學員之實際參訓時數,須符合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規定,
      方得參加成績考核;地方政府依其成績考核結果,補助下列個人訓
      練費用:
  (一)經成績考核及格,取得結業證(明)書(如附件九),且符合免
        繳自行負擔費用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對照總表(如附件
        十)所列對象身分之一者,依核定之個人訓練費用單價全額補助
        。
  (二)經成績考核及格,取得結業證(明)書,未具前款所列對象身分
        者,依核定之個人訓練費用單價補助百分之八十,其餘費用由學
        員自行負擔。
  (三)經成績考核結果不及格,未取得結業證(明)書者,依前二款規
        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二分之一。
  (四)完成線上訓練課程之民眾,參加核心課程採實體訓練之班次隨班
        附讀者,依前三款規定之補助標準,補助其五分之三。
  (五)在職勞工參加本計畫之補助金額,納入本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相
        關計畫補助額度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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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訓學員經考評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明書,且應載
      明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並載明地方政府同意備查之日期
      、文號、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
      訓練單位應於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結訓學員名冊、
      出席情形及考核成績等相關資料函送當地地方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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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依地方政府核定之個人訓練單價計算學員補助費用,於
      該班次結訓後一個月內,函送下列文件至地方政府,辦理學員補助
      費用請領作業:
  (一)結訓學員名冊。
  (二)結業證書影本。
  (三)受補助學員印領清冊正本。
  (四)訓練單位開立之學員繳費收據及訓練單位領據等原始憑證正本。
  (五)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如附件十一)。
  (六)學員領料確認單正本(如附件十二)。
      請領(結報)受補助經費時,所檢附之上列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
      )助金額。
      訓練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憑證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
      負相關責任。
      地方政府審查訓練單位所送資料,經審查通過者,撥付補助款至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應於前項補助款收訖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轉發受補助學
      員,並於轉發完畢後函知地方政府。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訓練單位應按補助比例
      繳回;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等留存備查;各分署應依本署
      通知,安排業務單位人員及會計人員訪查轄區地方政府上年度辦理
      職業訓練憑證核銷情形,並填寫訪查縣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憑
      證處理情形紀錄表,留存分署以備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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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方政府應於經費所屬會計年度之十二月十五日(含)前,檢附訓
      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十三)、人事費與規劃控管作業費支出明
      細(如附件十四),向轄區分署辦理結銷及繳回剩餘款。
      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就該年度本計畫辦理情形彙整所開辦各
      該訓練班次資料,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畫執行情
      形報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訓後就業調查、檢討與建議等事
      項,製成結案報告書,並於次年五月底前函送轄區分署。
      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地方政
      府應將憑證獨立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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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參訓學員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個人資料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
      應負相關責任。經審查不符補助資格條件者,不予補助。
      參訓學員於參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地方政府或
      訓練單位辦理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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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
        止原核定補助,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
        得參訓: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
    (二)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
    (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四)其他未符本計畫規定情事,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情節重大。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撥付之
        補助費用;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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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尚
        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
        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訓字保),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本計畫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訓練班次之行
          政作業、訓練計畫變更或會計核銷等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前點之情事。
    (五)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地方政府未核定或撤銷核定之訓練費用
          ,經限期退還學員,屆期仍未配合辦理。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配合。
    (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配合辦理。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全數
        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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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尚
        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
        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違反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地方政府或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
          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訓練經費支用不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事,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因前項規定受處分,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者,應全數
        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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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單位應將該班次相關資料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署及分署必
        要時得派員抽查。
        地方政府每年應查核訓練單位辦理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查核訓
        練單位家數至少為核銷家數之百分之十,並以訪視有異常、經檢
        舉在案者為優先。如支出原始憑證與所核定訓練課程計畫經費有
        差額,地方政府應以書面追繳差額。
        訓練單位應依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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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地方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向轄區分署與衛生福利部提報辦理照
        顧服務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並副知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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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為提升照顧服務員訓練成效,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績效考核方
        式如下:
    (一)考核指標(如附件十五)。
    (二)考核時間:每年六月底前舉行完畢,必要時得變更或延長之。
    (三)考核成績等第區分:
          1.考核成績達九十分(含)以上者為優等。
          2.考核成績達八十分(含)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
          3.考核成績達七十分(含)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
          4.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四)考核成績評定後,依成績高低獎勵地方政府,獎懲方式如下:
          1.成績列優等者,承辦單位相關主管及執行人員最高得敘記功
            一次。
          2.成績列甲等者,承辦單位相關主管及執行人員最高得敘記嘉
            獎二次。
          3.成績列乙等者,承辦單位相關主管及執行人員最高得敘記嘉
            獎一次。
          4.成績列丙等者,應於成績公布後一個月內,研提相關說明及
            改善計畫,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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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計畫有其他未盡事宜,依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或產業人
        才投資方案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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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