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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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
    簡稱分署)辦理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整合式服務,培訓產業發展關
    鍵技術人力,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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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之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擬定、修正、解釋或相關事宜。
(二)本計畫之協調、督導、績效評估及檢討事宜。
(三)分署執行計畫及成果報告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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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署之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預算編列。
(二)委託符合資格承辦單位辦理本計畫服務。
(三)轄區內之計畫督導、查核及成效檢討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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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承辦單位需設置辦理各該訓練職類合宜之場地、設備、具備教
    學經驗之師資及行政作業能力,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級中等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組織章程任務與人才培訓相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短期補習班。
(五)設立章程含人才培訓相關業務之工(公)會,且其辦理訓練職類應
      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
(六)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業務相關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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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職前訓練參訓對象準用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四點規定;
    本計畫在職訓練參訓對象準用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二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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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使職業訓練實施內涵與國家產業政策及區域產業聚落相契合,分署
    擇定區域產業據點,應以新興、創新研發或國家策略性產業為優先,
    經評估服務轄區之產業聚落發展狀況後擇定。
    分署應於每年度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區域產業據點產業擇定結果報本
    署備查,並依法擇定承辦單位。
    分署每年度規劃辦理之訓練量,在職訓練預訓人數以不超過職前訓練
    預訓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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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區域產業據點承辦單位所提供之職業訓練整合式服務,應包含下列項
    目:
(一)建立策略平臺,邀集產業、學術、研究、訓練等單位,掌握產業發
      展狀況及確保資訊流通。
(二)進行產業調查,包含區域產業資訊蒐集分析、產業所需職務及職能
      、先備能力與訓練需求等。
(三)依產業調查結果開發訓練課程綱要,課程內容需至少符合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訂定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第二技術層次。
(四)依所開發之訓練課程綱要,辦理職前或在職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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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職前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準用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第七點規定;在職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準用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
    十二點規定。
    講師鐘點費及助教費支給上限,依行政院訂頒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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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加本計畫訓練之學員,應自行負擔該班次簽約之個人訓練費用百分
    之二十。
    職前訓練學員具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十二點所列特定身分者;
    在職訓練學員具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所列特定身
    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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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承辦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開
    立收據正本供學員留存。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
    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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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署就承辦單位所辦理之職業訓練,得視訓練課程目標訂定合宜之
      參訓資格,並依本署職前與在職訓練措施之規範辦理行政管理作業
      。
      分署應於完成結案驗收後一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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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