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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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候選人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以下
    簡稱受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與就業保險(以下簡
    稱就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保),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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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總統及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及村(里)長等九類人員。
(二)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內,已依法
      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候選人:指依法完成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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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定受僱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五條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以擬參選人或候選人(自然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保、
    就保及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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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擬參選人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時,或未設立政治獻金專戶
    者,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為其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
    員申報參加就保及職保,亦得自願參加勞保。
    依前項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
      或相當證明文件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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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僱勞工加保後,非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
    應於受僱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未離職者,自投票日起十日內應
    為受僱勞工辦理退保;未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自投票日起第十日逕
    予退保。但未依法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經選舉委員會審定不
    符資格或登記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分別自候選人登記截
    止日、選舉委員會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日或撤銷候選人資格之日
    起,將其受僱勞工逕予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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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僱勞工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
    報。其保險費負擔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就保法第四十條及災
    保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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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悉依照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保法及其施
    行細則、災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