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申請認可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規費。
第 3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一)按次收取新臺幣一萬元。
(二)含巡迴體格及健康檢查,按次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一)不含噪音或粉塵作業類別:
      1.按次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但併同前款申請者,依前款收費基
        準另加徵新臺幣一千元。
      2.含巡迴體格及健康檢查,按次收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但併同前
        款第二目申請者,依前款第二目收費基準另加徵新臺幣一千元。
(二)含噪音或粉塵作業類別:依前目之收費基準,每一噪音或粉塵作業
      類別另加徵新臺幣五百元。
原認可之非法人醫療機構,變更為法人組織型態時,依本辦法規定重新提
出原認可類別申請者,收取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但新增申請認可類別者,
應依前項各款類別所定收費項目及基準加徵規費。
第 4 條
繳納規費,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或至金融機構電匯。
二、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標準之規費,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不予退還。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