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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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業務,補助工會出
    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議交通費,以增進工會運用本部裁決機制之意
    願,達成宣導政府施政措施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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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且向本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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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項目,指向本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工會所屬會員,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出席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所支應自住居所至會議地點之往返交
    通費用。
    前項補助範圍,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每次調查會議或詢問會
    議補助出席人數,以二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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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交通費用採實報實銷,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議人員住所在離島、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
      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二)搭乘飛機、高鐵或船舶以搭乘經濟座(艙)標準檢據覈實報支;搭
      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
      明文件。
(三)搭乘汽車、火車或捷運等費用,覈實報支。
(四)駕駛自用汽(機)車,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
      等級之票價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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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依據本要點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
    之裁決決定書或和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議往返交通費用補助申請書(附件一),
      應包含下列事項:
      1.工會名稱。
      2.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案由及案號。
      3.出席歷次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之工會會員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出席日期及出席方式等。
(二)未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切結書(附件二)。
(三)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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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未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逾前點所定申請期間。但有特殊情形並具正當理由,經本部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三)檢具之前點所定文件不全,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裁決案件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不受
      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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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
    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一)經本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前段或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調查會
      議或詢問會議,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時,對於申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說明。
(三)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同一補助項目,已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
      獲得補助。
(四)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顯無實益、顯無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或團
      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五)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其他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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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部審查核准補助者,受補助對象應於核准補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
    七日內,以專函檢具下列文件送本部憑撥:
(一)領據。
(二)核准函影本。
(三)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之工會會員名冊影
      本。
(四)補助經費之支出原始憑證正本(抬頭應為受補助對象,並請黏貼於
      支出憑證黏存單用紙,且經受補助對象內部審核程序及依序編號)
      。
    前項第一款所定領據,應註明受補助對象之名稱、受補助金額、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含銀行代號),由受補助對象理事長、會計人員及
    出納人員等三人用印,並加蓋印信。但受補助對象無專任會計人員或
    出納人員者,得由受補助對象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用印。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
    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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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或電話抽查受補助對象有關補助費用之執行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