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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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業務,補助勞工及
    工會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議交通費,以增進勞工及工會運用本部
    裁決機制之意願,達成宣導政府施政措施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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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人)如下:
(一)向本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勞工。
(二)向本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三)向本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勞工或工會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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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項目,為前點申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
    十六條規定,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所支
    應自住居所至會議地點之往返交通費。
    前點第二款所定申請人,其補助項目為工會之代表人出席前項會議,
    所支應自住居所至會議地點往返交通費。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人申請本要點之交通費補助者,每
    次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補助出席人數,以二人為限,並以提出申請之
    順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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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交通費採實報實銷,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議人員住居所在離島、遇有水陸交通阻隔
      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
(二)搭乘飛機、高鐵或船舶以搭乘經濟座(艙)票價覈實報支。
(三)搭乘公、民營客運汽車、火車或捷運等費用,覈實報支。
(四)駕駛自用汽(機)車,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
      等級之票價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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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依據本要點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
    之裁決決定書或和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部提出申請及辦理核銷:
(一)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議往返交通費補助申請書(附件一)。
(二)核銷應備文件如下:
      1.切結書(附件二)。
      2.交通費支出清單(附件三)。
      3.交通費支出之證明文件(附件四)。
      4.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必要文件。
    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核銷應備文件之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申請人申請交通費補助,除有第六點及第七點之情形外,由本部依第
    四點之補助基準核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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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未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逾前點所定申請期間。但有特殊情形並具正當理由,經本部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三)檢具之文件不全,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裁決案件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不受
      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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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
    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一)經本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前段或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調查會
      議或詢問會議,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時,對於申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說明。
(三)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同一補助項目,已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
      獲得補助。
(四)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顯無實益、顯無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或團
      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五)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其他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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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或電話抽查受補助對象有關補助費用之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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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受理之補助申請案件尚未結報者,適用修正生
    效後之規定辦理。但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適用
    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