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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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處理相關業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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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僱用或解僱勞工人數,應包括同一事業單
    位或同一廠場所僱用定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之勞工。但不包括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分別依本法
    第四條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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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就有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
    域之大量解僱事件,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指定前,應調查大量
    解僱勞工最後勞務提供地之人數分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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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廠場有大量解僱情事
    或收到解僱計畫書後,得視個案情形請其檢附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期自結財務報表。
(二)最近一期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或覆核報告書。
(三)最近一期事業單位財產清冊。
(四)近三年每月事業單位營收收入變化表及訂單、銷售單統計表。
(五)合併改組後之擬制財務報表。
(六)事業單位決議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歇業、轉讓、併購或改組
      之證明文件。
(七)提報董事會、股東會或負責人等,有關解僱事由之內部評估分析報
      告或議決。
(八)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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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收到事業單位解僱計畫書後,應調查其是否已依本法第
    四條第三項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應注意解僱理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事由。
    解僱計畫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備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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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主管機關判斷事業單位有無解僱之事實時,若事業單位有停工或
    關廠歇業等情形,但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事實得
    認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認定事業
    單位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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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事業單位通報解僱計畫書後,應調查該事業單位
    內有無成立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缺額之情形。
    事業單位未成立工會,且勞資會議代表未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
    之人數者,應要求事業單位進行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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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時,應查證事業單位依同條第二項通知
    相關單位或人員之情形及首名勞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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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所通報之解僱計畫書所載解僱日期與實際
    解僱日期不符時,應調查不符之原因及勞雇雙方是否依本法進行協商
    程序,以確保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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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主管機關接獲事業單位通報解僱計畫書後,應通知勞雇雙方下列
    事項:
(一)應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
      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紀錄送交地方主管機關。
(二)勞雇雙方進行協商時,協商代表應確實提出授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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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事業單位通報解僱計畫書後,應調查勞雇雙方
      有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進行協商。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結果,勞雇雙方尚無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
      協議之情形時,得暫免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組成協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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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勞雇雙方於可預見之時間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完成協商代表之指派、推派或推選時,得暫免依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職權指定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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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得於機關所在處所、事業單位所在地或其他適當地方
      ,召開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指派人員擔任會議記錄。
      前項會議之紀錄應送達勞雇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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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組成協商委員會後,得視個
      案情形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提供專業意見,以確保
      勞雇雙方權益及協商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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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上提出之替代方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財務狀況及繼續經營之可能性。
  (二)調動與職業訓練之空間及範圍。
  (三)大量解僱對事實發生所在地區之影響。
  (四)解僱計畫書中有關解僱日期、解僱人數、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輔導轉業方案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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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方主管機關得提醒勞雇雙方於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中載明協議
      當事人為勞雇雙方,其協議內容有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其執行標的
      應以法律上無強制執行困難者為限;以金錢給付或其他代替物為標
      的,其數額應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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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勞雇雙方依本法進行協商並成立協議者,於協商期間,事業單位與
      經大量解僱之勞工全部或一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者,地方
      主管機關應指導雙方於成立在後之協議或調解紀錄中載明優先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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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地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本法第八條之義務,並督促事
      業單位派請專人聯繫相關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事宜,以排定時間,供
      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之個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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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方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後有再行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
      勞工,或該事業單位及其主要股東,有重新復工或重行組織營業性
      質相同之公司等情形時,應通知事業單位、主要股東履行本法第九
      條規定之優先僱用義務。
      勞工陳報事業單位或其主要股東於其他縣(市)有相同情事者,亦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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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有大量解僱情事之虞者,得依本法第十
      一條第三項派員查訪,並應於查訪時與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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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報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
        際負責人出國時,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並蒐集相關證據。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命事業單位限期清償,應載
        明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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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遭大量解僱之勞工申請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
        補助,並宣導各項法律扶助資源。
        前項所定法律資源,包括法院內與法院外之法律諮詢、訴訟救助
        、訴訟扶助及訴訟補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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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處罰事業單位,應
        審酌下列事項,而定不同之罰鍰額度:
    (一)事業單位規模。
    (二)解僱勞工人數。
    (三)企業經營合理性範圍。
    (四)勞工資訊權侵害程度。
    (五)未行通知或未遵期通知之情狀。
    (六)積欠勞動債權之數額。
    (七)勞工知悉終止至事實上解僱之相距期間。
    (八)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之整體惡性或合理性程度與範圍。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按日或按次連續
        處罰事業單位時,除應審酌前項各款規定為外,並應斟酌事業單
        位之改善程度及情節輕重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