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7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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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
    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
    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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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
    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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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
    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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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
    日復值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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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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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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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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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
    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
            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
    附註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
            ,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
            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
            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