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事業單位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舉辦勞資會議,達到勞資合作,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雖非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仍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受僱於事業單位,並擔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 員,雖不得為勞方代表,惟仍有勞方代表之選舉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之當然代表, 無須另行選舉代表;其代表名冊亦無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其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 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於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 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 前項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人數之分配,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勞 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五、事業單位應提供勞資會議運作與辦理選舉之必要費用、設備及場地。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辦理選務人員之出差費、餐費。 (二)舉辦選舉之選票印製、投票所佈置費用。 (三)以視訊方式舉行遠距會議時,其所需之網路、器材、場地及雲端服 務費用。 (四)其他選舉及運作之相關費用。
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事項如下: (一)勞方代表人數。 (二)投票日期及時間。 (三)投票地點。 (四)投票方式。 (五)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二分之一之當選勞方代表人數。 (六)其他選舉公告事項。
七、勞資會議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勞方代表人數無須因事業單 位人數增減而調整。但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有大量增加時,當地主管機 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輔導配合增加代表人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 備查函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
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 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 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 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 ,不包括在內。
九、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不得合併辦理之。 前項勞工人數,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外國 籍勞工。 為利事業單位習於召開有規律性之定期勞資會議,事業單位應採每次 會議間隔時間有固定期間之方式召開。但事業單位考量其內部勞資關 係特殊情形,於成立勞資會議後,得採自訂每三個月(或低於三個月 )週期,並於擇定之週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勞資會議之方式為之 。
十、開會前應確認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應親自出席,且代表出席人數是 否達各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各過半數出席時, 應另訂開會日期。 勞資代表各為二人時,勞資代表應全數出席。 未親自出席之代表,得於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供與會代表參考。但其 席次不列入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三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時,由勞資雙方全體出席為宜,並 經協商達成共識。
十一、事業單位採視訊方式舉辦勞資會議,除應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外, 並應確保會議之進行達到足堪辨識之程度,且會議全程皆足使所有 與會人員得共見共聞。 前項視訊會議,會議紀錄應以足堪辨識與會人員身分之電子紀錄作 為出席紀錄,以計算出席人數和決議門檻。
十二、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其依本辦法所請公假,不 計入工會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會務假時數。
十三、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 項者,得併附期限。
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 、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 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
十五、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並應善盡告知勞 資雙方代表決議履行情形。 勞資會議之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並應具體說明執行困難處,以利勞資雙方代表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