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新尖兵試辦計畫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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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透過職業訓練之實施,強化青年知識與技能,培育國家重點
    創新產業人才,促進青年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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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宜。
(二)本計畫之協調、督導及執行檢討等事宜。
(三)本計畫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課程公告及管理事宜。
(四)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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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受理訓練課程申請、審查及核定等相關事宜。
(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申訴受理、資料彙整及執行管控等相關事宜。
(三)本計畫推動說明會及地區性之行銷規劃等。
(四)補助經費核撥或核銷事項。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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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訓練課程,應符合促進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之發展,並以本署
    公告者為限(以下簡稱指定訓練課程)。
    前項指定訓練課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捐助之財團法人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及大專校院(以下簡稱訓練單位)依本計畫提
    出申請,經核定後辦理。
    第一項指定訓練課程職類、時數及審查方式等,由本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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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指定訓練課程,任務如下:
(一)充分揭示課程為本計畫補助課程。
(二)建立錄訓機制。
(三)核對青年參訓身分。
(四)於資訊系統登錄青年開訓、離訓、退訓及結訓名單。
(五)為青年投保訓字保勞工保險。
(六)於資訊系統登錄課程時段及青年出缺勤狀況。
(七)配合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訪視。
(八)提供青年出缺勤書面紀錄。
(九)提供就業機會,協助參訓學員就業媒合。
(十)發放結訓證書予完成課程之青年。
(十一)代墊訓練費用之申請及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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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
    參加本計畫指定訓練課程之青年,以失業者為限;其訓練期間不得具
    勞工保險(不含訓字保)、就業保險身分,或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
    。
    青年參加本署、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
    施基準辦理之職前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者,於結訓後一百八十
    日內,不得參加指定訓練課程。
    本計畫訓練對象年齡之計算,依其參加訓練之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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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申請辦理:
(一)成為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會員。
(二)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本計畫專區完成「我喜歡做的事」職涯興趣
      探索測驗。
(三)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本計畫專區下載或列印「報名及參訓資格切
      結書」(如附表),並交予訓練單位。
(四)依訓練單位規定參加甄試及參訓。
(五)與訓練單位簽訂訓練契約。
(六)遵循訓練單位管理及請假規定。
(七)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配合分署之不預告訪視。
    青年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項辦理者,分署不予核定青年參
    加本計畫。
    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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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訓練單位應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本計畫專區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訓日次日起十日內,依青年實際到訓情形進行回報。
(二)青年離、退訓日次日起五日內進行登錄。
(三)按月登錄青年請假時數。
    訓練單位應於青年參訓當日,為青年投保訓字保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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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分署依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予以補助
    ,每一青年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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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參訓時數應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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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訓練費用撥付之規定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開訓日起檢附參訓名冊、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領據正本,向訓練地點所在地之分署提出申請;分署依回報到
        訓人數及訓練收費標準,預先撥款予訓練單位。
  (二)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三十日內,檢附青年訓練時數清冊、訓練費
        用收據及出缺勤紀錄,辦理經費結報。
      青年自實際開課日起,未達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離退訓者
      ,訓練單位應將該名青年受補助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返還予分署。
      但青年有第十四點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指定訓練課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其訓練費用之
      返還比率,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本署之退費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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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於結訓後一百八十日內,不得參加職前訓
      練及青年就業旗艦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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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青年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分署訪視、電話抽查、郵寄問卷或
      相關資料之查對,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一年內不得參加職
      前訓練。
      前項不得參加職前訓練期間,自該處分送達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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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參訓時數未達第十點規定者,一年內不得
      參加職前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罹患重大傷病或傳染病,需長期治療或隔離。
  (二)因家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等重大事故,而無法繼續受訓並提列
        相關事實證明。
  (三)因懷孕或流產經醫師診斷需休養。
      前項不得參加職前訓練期間,自青年離訓、退訓或結訓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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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青年參加指定訓練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撤銷或廢止其
      參加本計畫資格,不再受理其申請: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二)於本計畫期間已領取本署、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青年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送達日起二年
      內不得參加職前訓練。
      青年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送達日起一年內不得
      參加職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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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公告其已開訓之課程;已
      公告而未開訓之課程,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訓練課程與核定之訓練計畫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本計畫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四)推銷非公告範疇之課程,且青年付款後,致其權益受損。
  (五)受訓地點、內容及時間等異動,未主動通知分署,並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累計達三次。
  (六)妨礙、拒絕接受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配合
        。
  (七)未建立完善錄訓機制或未依錄訓機制辦理達三次。
  (八)同一班別之本計畫青年收費標準高於自費學員,或收取其他費用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處分者,分署於該處分送達日起,不予核定
      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訓練單位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處分者,應返還分署已撥
      付該班次所有青年之訓練費用。
      訓練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返還分署已撥付之訓練費用,由分署以書
      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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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與分署所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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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計畫指定訓練課程受理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青年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本計畫規定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