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以下簡稱屠宰業案)引進外國人入國
工作,自引進屠宰業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本準則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
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但依本準則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接續聘
僱屠宰業外國人者,自接續首名外國人工作滿三個月起,納入查核
。
(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六規定(以下簡稱重新招募案)引進外國人入
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十九條之三(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且自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
入國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
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保證號
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