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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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時,應於前點規定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以掛號
    方式(郵戳為憑)向受委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補助文件概不退還:
(一)經費補助申請表(格式一)。
(二)改善工作環境經費補助計畫書(格式二)。
(三)切結書(格式三)。
(四)人力增聘承諾書(格式四)。
(五)領據(格式五)。
(六)支用證明文件黏存單(格式六):申請補助經費總額支用單據之影
      本,並黏貼於支用證明文件黏存單。另需檢附申請第四點各改善項
      目之報價單、原廠銷售證明或設計報告書(如設備安全規格或符合
      安全標準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補助款經費報告表(格式七)。
(八)補助成果報告表(格式八)。
(九)人員培訓計畫書(格式九)。
(十)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營業項目需包括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
      之相關業別)。
(十一)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影本。
(十二)改善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計畫訪視表及輔導資料影本(特定製程產
        業無需檢附訪視表)。
(十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證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及報備憑證(依
        規定免報備者免附報備憑證)。
(十四)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十五)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費之繳費證明書。
(十六)附件清單(格式十)。
    前項第六款檢附之支用單據開立日期之受理期間如下:
(一)塑膠製品相關產業: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止。但一百十一年及一百十二年分別申請補助者,一百十一
      年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一百十
      二年為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特定製程產業: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止。但一百十一年及一百十二年分別申請補助者,一百十一年為
      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一百十二年
      為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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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補助之審查及請撥作業如下:
(一)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按收件之先後,依序編號登記,審核其
      資格條件及補助項目,逐案完成初審。
(二)申請補助之事業單位應配合受委託機構實施初審及現場勘查。
(三)經受委託機構初審或現場勘查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受委託機
      構得通知其於十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次數各以一次為限,逾期不
      補正者,該次申請不予受理。
(四)受委託機構應定期將年度經費報告及符合申請文件送本署辦理審查
      、核銷及撥款事宜。請撥經費所應檢附之補助款經費報告表應詳列
      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不符合申請資格者,應敘明理由列
      冊送本署備查。
(五)本署為辦理補助申請之核定、經費核銷與撥款事宜,得設置審查小
      組,召開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必要時,審查委員得至現場查驗,申
      請補助之事業單位應配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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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之其他相關責任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
      ,應負相關責任。
(二)申請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事業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三)各項申請項目之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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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署得督導考核補助之執行情形及申請補助之事業單位相關資料。
      受領補助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不予補助;已補助
      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查驗或現場勘查。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
  (四)重複申請補助。
  (五)支用單據未依有關規定自行妥善保存。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經撤銷或廢止者,應予繳回,本署得以書面行政處分
      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該事業單位申請補助一
      年至五年。涉有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