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勞工保險。
三、一百零八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所定生活補貼之資格者,按補助對象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四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下列基準一次發給,並得直接匯
入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月投保薪資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月投保薪資未超過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定生活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
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7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每
人每次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
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前項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一計算。
第一項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帳戶提供、發給方
式、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申請次數、貸款利息補
貼與還款之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有欠缺,經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已發給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事實重複領取。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