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辦法,提供勞工紓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及利息補貼,訂定本 須知。
二、本國籍勞工年滿二十歲,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且一百零八年 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申請本貸款。
三、本貸款資金由公、民營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 資金辦理。
四、本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如下: (一)本貸款每次開辦期間,每人限申請一次,貸款金額每人每次最高新 臺幣十萬元,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向貸款人收保證手續費,並 由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專款支應。 (二)本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三)辦理本貸款之利息,本部得予補貼,每次開辦期間補貼期限最長一 年。 (四)本貸款期間三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影響貸款人之實際需 求予以展延。
五、申請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聲明書及備妥申請人之雙證件(身分 證、健保卡或駕照,依承貸金融機構規定酌減項目),向承貸金融機 構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採線上申辦者,承貸金融機構應遵循「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 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 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 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 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七、申請人申辦本貸款,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八、本貸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因應疫情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性質 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九、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之審核作業程序以從速、從寬、從簡為原則 ,除依本須知規定外,應評估申請人還款來源或其他財力狀況。
十、承貸金融機構請領本貸款利息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之總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構前一 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向本部委由之經理銀行申 請利息補貼。經理銀行彙整後,按月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將貸款人貸放明細等相關資料彙送經理銀行,經理 銀行彙整後,按月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
十一、本貸款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為寬限期,貸款人於貸款期間, 應按年金法於第七個月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前項貸款第一年之利息,得由本部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補貼。
十二、承貸金融機構為審核申請人之貸款資格,得請本部提供申請人參加 勞工保險等必要資料。 前項所定必要資料之提供,本部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 銀行法所定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辦理之。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通知經 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四點所定利 息補貼;貸款人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 回後歸還本部: (一)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二)重複獲得其他機關所定因應疫情紓困貸款利息補貼。 (三)申請人在每次貸款開辦期間重複申請。 (四)貸款人提前償還本貸款。
十四、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本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經 理銀行,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十五、貸款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 補貼。 貸款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經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 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
十六、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本貸款及利息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 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十七、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須知 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非屬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 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 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 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 以糾正之處置。
十八、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及本部相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