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仲裁實施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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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依據下列各款規定,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金額;必要時
    ,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內受理仲裁案件數、作成仲裁判斷案件數及和
      解案件數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辦理仲裁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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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出席費:仲裁委員出席案件審理及評議會議時,每位每次補助新臺
      幣(以下同)二千元;同一案件每位以六千元為限。
(二)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補助
      五千元為限。
(三)調查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進行案件調查程序時,每位每次調查會
      議補助調查費二千元;同一案件每位以六千元為限。
(四)撰寫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撰寫調查報告及仲裁判斷書,補助每千
      字以一千元計;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五)繕打費:聘請繕打人員製作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之紀錄
      ,補助每次繕打費一千元;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支給之費用,不得低於前項所定補助標準
    ;原支給費用高於前項補助標準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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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將已程序終結之仲裁案件,報請本部核撥補
    助費用:
(一)前年度十月一日至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二
      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二)當年度二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六月十五
      日前報本部。
(三)當年度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十月十五日
      前報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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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仲裁案件補助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案件彙整表(附件二)。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三)。
  (三)領據。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辦理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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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將已補助之款項全
      數追回,並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仲裁案件有核與事實不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原始紀錄未依前點規定保存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覈實
        提供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