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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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
    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運用僱用獎助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
    協助國民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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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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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府
    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僱用獎助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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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且未有與所僱勞工協商實施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以
    下簡稱減班休息)之情事。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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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非自願性離職者
    或加保職業工會勞工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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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且符
    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不定期契約方式僱用。
(三)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予以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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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
    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
      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
    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
    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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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依前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
    元,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計畫、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
    法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
    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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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獎助雇主僱用人數,以其就業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
    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
    最多得獎助三人。
    雇主就業保險投保人數,以其投保單位設立點為計算基準,於本計畫
    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於本計畫施行後設立
    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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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應檢附之文件不齊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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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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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實施減班休息情事。
  (四)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
        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六)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八)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
        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十)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十一)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雇主領取僱用獎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
      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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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獎助之發給或停止,視預算
      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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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