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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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
    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
      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
    。
    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
    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
    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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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符合本計畫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七點或第八點等規定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應檢附之文件不齊
      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