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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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
    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
      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
      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
    。
    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
    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
    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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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認定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主,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助,最長四個月
    :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二個月
      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最高發給三萬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二個
      月發給七千五百元,最高發給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