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建立地方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機制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2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3
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
    主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
4
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勞雇雙方擬減少工時,應適時輔導勞雇雙
    方參考本會所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
    一),約定實施期間、方式、薪資給付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
5
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申訴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
    依法處理。
6
六、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營運異常、輿情反應或團體通報之
    案件,應主動查察及處理。必要時,得請經建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及協
    助。
7
七、為掌握狀況並兼顧時效,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列冊,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開始,依所
    附表格(如附件二)定期彙整轄區內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事業單位
    之相關資料,於每月一日(報送前月十六日至月底之統計數額)及十
    六日(報送當月一日至十五日之統計數額)報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
八、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指定通報專責單位,並將聯繫電話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有異動時,應隨時陳報更新。
9
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法辦理勞工事務之機關,適用本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