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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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知悉有大量解僱勞工情
    事,應即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本職權調查
    證據,且不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主張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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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機關認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稱僱用勞工人數時,應調查
    下列資料,並核對實際受僱勞工名冊:
(一)勞工保險局按月所編製該事業單位之投保人數統計表。
(二)工資清冊、勞工名卡等其他足資證明勞僱關係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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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為認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
    費或工資總金額,得就下列資料進行調查:
(一)勞工保險局按月所編製該事業單位之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勞工工資計算卡或工資簽收單。
(三)勞工工資帳戶存摺證明。
(四)事業單位與被大量解僱勞工之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協議
      書。
(五)工資所得扣繳資料。
(六)事業單位勞工工資清冊。
(七)其他足資證明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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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董事長(負責人),應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
    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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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
    予以調查:
(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者。
(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
      者。
(四)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姻親者。
(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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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查報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董事長及負責人,及另行查證屬實之實際負
    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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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機關依第三點規定認定積欠被解僱勞工金額後,於依本法第十二
    條規定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審酌事業單位之付款能力,訂定合
    理給付期間,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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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
    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前項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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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管機關依事業單位所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資料認定事實,如認事業
    單位已達到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者,而依本辦法第三條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本辦法第四條所列事項,並應檢附下
    列資料及證據清單:
(一)主管機關審酌之證據。
(二)事業單位、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提出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證據。
(三)限期給付函影本暨送達證明書影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資料,應檢附其繕本、影本或節本,其依電子
    設備紀錄者,應以書面文字簡述其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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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主管機關於提報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時,應審
    酌下列事項:
(一)被大量解僱勞工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民事保全程序。
(二)事業單位是否已與被大量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
(三)事業單位是否已向被大量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其他行政手段得否達成同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