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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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部分工
    時受僱勞工,提供生活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以穩定其生活,特
    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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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作業系統之規劃及建置。
(四)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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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其任務如
    下:
(一)本補貼之受理、審核、發給、撤銷、廢止及查對等事項。
(二)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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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部分工時受僱勞工,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四月已參加就業保險,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以下
    者,得領取本補貼。
    符合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領取本補貼:
(一)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且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
      。
(三)當日或四月全月屬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參加就業保險。
    符合前二項規定,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者,不得重
    複領取本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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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認定符合本補貼之資格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本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
    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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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第四點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依下列方式之一,申領本補貼;逾期者,不予
    發給:
(一)至本部公告之網站申領。
(二)至本部公告指定之自動櫃員機(ATM) 申領。
    本補貼之申領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部得另行
    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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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展署為執行本補貼之受理、審核、發給、撤銷及廢止等事項,得查
    對相關資料,領取補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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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本補貼;已發給者,經發展署撤銷或廢
    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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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