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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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目的:
    勞動部為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移工宿舍管理會議決議及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第八十四次會議決議,加強
    規範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及第十一款規定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以下稱外國人
    )應辦理之防疫措施,落實雇主與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外
    國人之生活照顧義務及管理責任,避免發生群聚感染及社區傳播等情
    事,以達成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目的
    ,並維護外國人工作生活等權益,特訂定本防疫措施及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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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
(一)聘僱外國人之雇主:
      1.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九
        款、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
      2.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雇聘辦法)第三十三條
        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3.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
(二)受雇主及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
        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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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期間:
    自即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
    間屆滿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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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辦理之防疫措施:
(一)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落實外國人工作及住宿分艙分流原則
      及分時使用生活區域,其規範如下:
      1.住宿於同一房間之外國人,應安排於同一工作地點之同一工作區
        域、生產線或工作崗位,避免與住宿於其他房間之外國人混雜。
      2.上下班及辦公動線分流,不同工作區域之外國人出入應有分流管
        制(例如使用不同出入口、分流管制不同電梯停靠不同樓層),
        並禁止外國人於不同工作區域、樓層之間移動。但緊急避難,或
        因工作性質特殊經雇主指派等,不在此限。
(二)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明定及落實外國人工作及宿舍管理規
      則;其管理規則應有下列規定:
      1.住宿地點之公共區域(如盥洗衛浴或衣服洗滌空間)應依外國人
        之住宿樓層、區域或其他原則,分時段交錯使用。
      2.禁止外國人於公共區域所在樓層以外之其他樓層或區域移動,且
        住宿於不同樓層或區域之外國人,不得同時使用公共區域之設施
        設備或一起用餐。但緊急避難,或基於宿舍管理或防疫應變經雇
        主安排等,不在此限。
      3.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如設有用餐區域,應於外國人進入前量測體
        溫並限制同時段限制用餐人數,桌與桌距離應保持一點五公尺以
        上或設有隔屏,桌上應設有隔板,如為自助餐型態之餐廳,應有
        適當遮罩食物並由專人服務,或改以餐盒方式用餐。
      4.雇主應針對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進行定期消毒、清潔環境,並應
        提供肥皂、清水或酒精性乾洗手液。
      5.雇主如設置交通車、通勤車等交通運輸措施,應於外國人上車前
        量測體溫並要求佩戴口罩,且有車內常態性之清理流程(至少每
        六小時一次),針對經常接觸的物體表面進行消毒,並在維持搭
        乘人員社交距離之原則下,對乘客提供空間分隔。
      6.雇主對於外國人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人員進出應有管控機制,
        並應記錄有關旅遊史、接觸史及是否群聚等資訊,包括放假期間
        之足跡、停留十五分鐘以上地點、搭乘之交通工具及接觸對象等
        。
(三)加強防疫宣導:
      1.雇主應透過多元管道(如張貼海報、發送簡訊、建立 Line 等即
        時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外國人住宿地點播放影片等)或訂定工作規
        則,強化外國人衛教及防疫觀念,並提醒外國人倘有身體不適,
        應立即向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反映,或撥打衛生福利部一九
        二二疫情通報及諮詢專線、勞動部一九五五專線尋求協助。
      2.應於各住宿地點出入口張貼規範,或以廣播等方式,宣導外國人
        保持衛生,並持續更新宣導防疫資訊。
(四)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天對外國人實施健康監測及記錄外
      國人身體健康狀況:
      雇主應每日量測及記錄外國人身體健康狀況並造冊,如外國人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包括發燒、頭痛、流鼻水、喉嚨痛、
      咳嗽、肌肉痠痛、倦怠/疲倦、腹瀉、嗅味覺異常等身體不適狀況
      或血氧濃度降低,應安排其就醫及進行篩檢。
(五)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國人辦理篩檢前,應預為準備隔離空
      間(含獨立衛浴):
      為利外國人之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若發生群聚感染時,外國人(指
      標個案)應進行篩檢並由雇主安排就地隔離;其密切接觸者視指標
      個案確診與否,由雇主安排隔離,雇主應提前準備足夠隔離人數之
      空間(含獨立衛浴),可為自有宿舍及在外租賃房屋。
(六)雇主應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
      、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以下稱雇主指引)規定,安排外國
      人辦理快篩或提出快篩陰性證明:
      1.雇主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外國人,應安排未完整接種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苗之外國人辦理快篩。
      2.雇主依本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
        ,調派未完整接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之外國人,於調派日
        或申請日,應提出快篩陰性證明;其調派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
        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者,不在此限。
      3.雇主依本部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勞動發管字第一○四○五一二
        六○○號函(以下稱工作延伸)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於外國人
        工作延伸始日,應提出快篩陰性證明。
(七)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國人篩檢確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主匡列:由防疫長或公司負責人造冊,匡列密切接觸者,並將
        名單提供衛生單位或上傳指定系統。
      2.進行清消:確診外國人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應進行清消,執行
        清消之工作人員須經過適當訓練,應穿戴個人防護裝備(手套、
        口罩、隔離衣或防水圍裙、視需要使用護目鏡或面罩)。
      3.安排確診個案及密切接觸者隔離空間:確診外國人以就地隔離為
        原則,如有中重度症狀者,雇主應協助送醫。其密切接觸者,若
        未接種疫苗二劑及追加劑,應由雇主安排進行隔離或其他相關處
        置,並與確診者之隔離空間應區隔,以分棟、分層、分房進行隔
        離,且衛浴應分開,避免交叉感染。另應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最新規範,辦理隔離期間應採行措施,如進行快篩、禁止聚會
        等。
      4.持續健康監測:雇主應針對就地隔離之確診外國人,持續量測及
        記錄外國人身體健康狀況並造冊,如確診外國人有中、重度症狀
        (例如喘、呼吸困難、持續胸痛、胸悶、意識不清、皮膚或嘴唇
        或指甲床發青、無發燒情形下心跳大於每分鐘一百次、無法進食
        或喝水或服藥、過去二十四小時無尿或尿量顯著減少,或依世界
        衛生組織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相關臨床表現分類屬中度以上者
        ),應協助就醫。
      5.聯繫遠距醫療:雇主應洽醫療機構提供遠距醫療服務,由醫療機
        構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及領取藥物。
      6.協助快篩:雇主應協助確診外國人及密切接觸者領取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及勞動部發放之防疫包或物資。如防疫包未提供快篩試劑
        ,但依規定應快篩或有快篩需求者,應由雇主負責購買家用快篩
        試劑;屬密切接觸者之外國人,自主防疫期間如因雇主指派有工
        作需求,其以篩代隔所需快篩,亦由雇主負責購買家用快篩試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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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應辦理之防疫措施及處分規定:
(一)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點應辦理之防疫措施,由主管機
      關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
      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其
      處分規定如附表。
(二)主管機關依前款所為之處分,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所定之法定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