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一點所定之受僱勞工,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就業
保險,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至三萬四千八百元以下
,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領本補貼: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或六月任一個月之薪資,較同年四月受僱於
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於同一投保單位加保。
符合前項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取本補貼:
(一)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保險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繼續參加就業保險。
符合前二項規定,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者,不得重
複領取本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