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保險人申請補助或津貼之對象如下:
一、醫療補助:因職業病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或住院
    診療,並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費用者。
二、失能津貼:因職業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
三、死亡津貼:因職業病致死亡者之遺屬。
前項死亡津貼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
十三條遺屬津貼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補助及津貼之發給基準如下:
一、醫療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
    用發給。
二、失能津貼: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審定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三、死亡津貼: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核發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
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其診斷失能或死亡時之本法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者,按第一等級計算發給。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醫療補助者,其補助期間自診斷職業病之
日起,最長以五年為限。但經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
因同一職業病仍須繼續接受診療者,得再延長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失能津貼者,以請領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領取失能津貼後,因職業病致死亡者,其遺屬僅得請領死亡津
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申請失能津貼,經保險人審定應核發
尚未核發者,得由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承領之。
遺屬依前項規定承領失能津貼者,不得申請死亡津貼;其選擇申請死亡津
貼者,不得承領失能津貼。
第 7 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病醫療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職業病診斷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
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第 8 條
申請失能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病失能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應併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職業病診斷書。
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前項第二款失能診斷書,其出具之醫療機構層級,準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
第 9 條
申請死亡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病死亡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
    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
    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職業病診斷書。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第 10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
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
醫,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
出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曾因同一職業病領取本辦法補助或津貼者,得免附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職
業病診斷書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
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第 12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失能或死亡津貼申請條件之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因同一
失能或死亡事故,符合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其他給付或補助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第 13 條
保險人辦理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醫療補助、失能津貼及死亡津貼,其審
查、核定及發給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補助、津貼者,保險人應撤銷或
廢止補助、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