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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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
    管理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
    機構之認可、補助及監督管理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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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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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認可為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醫療機構,應於本部公
    告受理期間內,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備具下列書件送達職安
    署;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服務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四)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證明影本。
(五)專業人員名冊及資歷證明文件影本。
(六)評估工具及設備設置證明影本。
(七)場地空間規劃圖(含平面圖及空間使用規劃)影本。
    前項應備書件,應備齊一式十八份,依序裝訂,並以光碟交付或電子
    郵件傳送等方式提出服務計畫書電子檔(內容以 word 檔或 odt  檔
    格式製作,加註目錄及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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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核認可申請案之程序如下:
(一)書面審查: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先就醫療機構之資格、人員
      資歷、工具設備及場地空間規劃等進行書面審查,不符規定者,不
      予受理;申請書件未備齊者,經職安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二)實地審查:職安署得就醫療機構之人員、空間及設備設置情形,進
      行實地審查。
(三)審議:職安署依前二款審查結果,提出審查意見,送本部依本辦法
      第七條組成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但未實施實地審查者,得以書面審查意見送審議小組審議
      。
    職安署辦理前項作業時,得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
    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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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依本辦法第十九條
    附表規定辦理。申請各項經費之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開辦費及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首次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應檢具領據(如附件三),於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
      職安署;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
(二)服務費用:
      1.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各項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
        日內,於職業災害勞工服務資訊整合管理系統內,登錄申報服務
        內容並填具各項表單(如附件四至附件二十二)。
      2.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報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支
        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
     (1)篩檢、評估、工作分析、重建服務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等內容
          ,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
     (2)非必要之篩檢、工作分析、評估、重建或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等
          服務。
     (3)服務項目與評估結果不符、服務項目次數或時數過多等不適當
          情形。
     (4)紀錄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醫囑、重建服務需求、
          工作能力強化訓練及服務內容。
     (5)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時程及內容,與診斷、醫囑及重建服務需求
          不符或重複。
     (6)重建服務內容與診斷、醫囑及重建服務需求不符或重複。
     (7)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職能復健服務品質不符專業認定。
      3.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就前六個月
        之服務成果,檢附申報之服務項目清單及相關支出單據影本(如
        附件二十三),向職安署申請補助,於本部核定通知函送達之日
        起十五日內,檢附領據請款。
      4.首次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次年度七月底申報之服務成果
        ,經核定補助金額逾開辦費金額者,依超過部分補助。於認可後
        第一年度,未達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本服務量者,其
        開辦費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費用,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
        僅按服務比率補助。
(三)其他費用: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檢附下列項目支出單據影本
      ,併同前款服務費用向職安署提出申請:
      1.職務再設計耗材費: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務再設計所需之改善材
        料費用。
      2.設備租賃費:租賃經本部公告之表列設備。
      3.交通差旅費:應搭配臨場目標職務工作分析、臨場評估、工作模
        擬評估及輔助設施或職務再設計評估等服務,視個案實際需求核
        實申報。
      4.離島地區專業醫事人員住宿及交通津貼:提出本島專業醫事人員
        支援離島服務之證明文件。
    職安署辦理前項核付費用作業時,得請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職能復
    健專家或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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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就下列項目實施查核時,得請職災預防
    及重建中心協助辦理:
(一)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條件及人員資格。
(二)本辦法第十三條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服務計畫書所載事項之執行成果。
(四)本要點所列各項支用單據及相關紀錄。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方式為之。
    查核人員進入現場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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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醫療機構就同一服務項目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另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除撤銷該服務項目補助外,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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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執行補助款項時,應取得合法之支用單據,並
    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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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本部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列為二年內不得再申
    請認可之醫療機構,並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之
    全部或一部,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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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各類報酬,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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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各項支用單據,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醫療機構酌減嗣後補
      助款或停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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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服務項目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另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無需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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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補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
      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