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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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
    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確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提供顧問服
    務之事項及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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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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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查核對象,為依本規則認可之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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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查核單位,指協助職安署執行顧問機構查核相關業務之專
    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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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核作業之流程及方式如下:
(一)由查核單位每年安排實地查核,並由職安署通知受查核之顧問機構
      。
(二)顧問機構於接獲查核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填具查核書面文件清
      單(如附件一)並檢附佐證資料,函送職安署,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
(三)由職安署派員會同查核單位之人員,前往顧問機構登記之營業處所
      進行實地查核,並依查核項目(如附件二)進行評分。
(四)顧問機構應指派主管人員陪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且不
      得以錄音、錄影、拍照或其他行為干擾、妨礙查核之進行。
(五)查核作業完成後,由查核單位製作查核報告送職安署。
    顧問機構因故未能依前項通知之查核日期接受實地查核者,應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查核單位申請更改查核日期,並副知
    職安署;其更改之日期不得逾原通知查核日期次日起算三十日,並以
    一次為限。
    顧問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本部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
    本部為審查第一項第五款之查核報告,得請查核單位或聘請學者專家
    召開會議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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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顧問機構未備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資料者,職安署得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查核之缺
    失或扣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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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顧問機構之查核結果,區分下列四種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查核結果,由本部通知顧問機構及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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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對於顧問機構之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開於職安署或指定網站,提供雇主委託顧問機構實施勞工健康服
      務之參考。
(二)查核結果等級為優等者,免列為次一年度之查核對象。
(三)作為職安署依推動中小企業臨場健康服務補助計畫核付事業單位補
      助經費標準之參考。
(四)作為辦理顧問機構認可之審酌資料。
(五)有違反本規則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
      款及本規則規定處分外,並列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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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顧問機構不服第七點之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本部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本部對於前項申復,得請查核單位或聘請相關專家召開會議提供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