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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
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
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
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
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