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其連任規定如下:
一、勞工直接選舉者:連選得連任。
二、工會推選者: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但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代表,其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