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3、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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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本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勞動部二人。
(二)衛生福利部一人。
(三)教育部一人。
(四)經濟部一人。
(五)地方政府代表四人。
(六)身心障礙者團體及機構代表五人至七人。
(七)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身心障礙
    者委員不得少於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
    障礙類別之均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至少
    應有一名身心障礙女性。
    本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團體及機
    構代表、其他專業人員提供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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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其決議事項得送
    請本部及有關單位參考辦理。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團體或機構代表身分出
    任者,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同一機關、團體或機構所屬人員代理
    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