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