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
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
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
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
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收據。
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
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
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
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
起計收利息。
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
責分配之。
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
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墊償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款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時,應依法代為扣繳墊款之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
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
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