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前項規
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勞工有下列情形,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一、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
二、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
三、勞工因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依第七條規定請事假。
勞工請前項第二款以外之普通傷病假,其全勤獎金之扣發,應按請普通傷
病假日數依比例計算。但勞雇雙方另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者,除本規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者外,雇主不得因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而為不利之處分。
勞工因請普通傷病假而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其請普通
傷病假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日數者,雇主為相關人事考核時,仍應
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及實際績效等綜合考量,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
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