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失業輔助措施 (民國 84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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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會銜發布「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第
      八款「辦理失業者輔助事項之支出。」
 (二) 就業安定基金歲出計畫「促進國民就業」-「二  辦理勞工失業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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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目的:
    在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前,對被資遣而失業勞工協助其透過以工代
    賑方式申請失業輔助,以紓緩其失業期間之生活壓力,並避免造成社
    會與治安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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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象:
    自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後,被資遣而失業勞工,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
    意願,並具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本項失業輔助金。
 (一) 被資遣員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於登記求職之日起滿
      十四日無法輔導其就業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者;但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請。
 (二) 申請日前曾在同一雇主受僱工作一年以上。
 (三) 年滿十六歲至六十歲。
    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待過在原待遇三分之二
    以下,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與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推介
    工作地點距離其住處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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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辦理機關分工: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 訂定本項措施。
      2 核配輔助人數及金額。
      3 辦理本項業務所需之經費。
      4 製印表件。
 (二) 省 (市) 政府勞工處 (局)
      協調督導縣 (市) 政府及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項業務。
 (三)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1 了解失業勞工之問題與動態。
      2 安排臨時工作機會。
 (四) 省 (市) 就業服務機構
      1 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輔導。
      2 受理申請及審核,必要時親訪調查之。
      3 安排臨時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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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輔助目標:
    輔助分配名額得依預算及地區失業狀況,作彈性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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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給付標準:
    失業勞工每人每日參考基本工資日給工資標準發給輔助金新台幣六○
    ○元;每月最高給付二十五日,最長給付四個月。如給付期間已就業
    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應停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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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申請程序:
 (一) 申請人應檢附書件
      1 失業輔助申請書 (含切結書) 一份。
      2 證明文件
        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應載明離職原因、工作性質、離職前
        一個月之待遇及服務年資)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備妥上述書件後,須親自提出申請。
 (三) 凡符合本措施規定之申請人,可逕洽工作場所所在地之省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 (含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各項文件提出申請,受理單位按提出申請先後次序審核之,至額滿
      為止,再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勞工行政單位分派臨時性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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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給付方式:
 (一) 申請人自登記求職之日起,經十四日等待期,並經審核合格及接受
      指派從事臨時性工作後開始給付。
 (二) 合格申領人每月應親自到省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認定及領
      取失業輔助金,並繼續從事臨時性工作。每週得有二日從事有給之
      求職活動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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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經費來源:
    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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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成果列報:
    本措施各主、協辦機構應於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
    前層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彙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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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獎勵:
      推行本項工作績優單位及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或函請有關權責單位,依權責議獎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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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其他:
   (一) 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措施之適用對象,僅能選擇其中一種補助項目
        申請,不得重複。
   (二) 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付輔助金,喪失給付資格外,
        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
   (三) 申領失業輔助金並從事以工代賑期間,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
        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